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赣民字〔2006〕168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社会力量举办以养老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积极性越来越高。为规范民办福利机构的管理,切实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住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民字[2001]577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在受理民办福利机构审批时,要严格按照《江西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受理对象的资质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于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审批,待具备开办条件后方可审批。
二、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认真履行协议。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批准设立的民政部门备案。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中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应接受岗前培训。
四、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坚持社会福利性质。实行有偿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应经当地工商、税务部门批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自行确定收费标准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与服务对象发生纠纷时,应主动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时,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妥善解决好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下年度的工作计划,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七、各级民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切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要积极主动地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业务咨询、工作指导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和侵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利益。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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